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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报批暂行办法
来源: | 发布时间:2015-09-10 | 【关闭】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报批暂行办法

  (二〇〇六年十月修订)

  第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法律赋予政府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严格保护耕地、调控土地利用的重要手段。为了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加强规划实施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是指在同一规划期内、不改变规划主要控制指标前提下所进行的修改。单个苏木乡镇规划的修改,不得突破本苏木乡镇规划的控制指标。苏木乡镇间规划指标的调整,必须在旗县(市、区)规划主要指标的控制下进行;旗县(市、区)间规划指标的调整,必须在盟市规划主要指标的控制下进行。因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布局,引起盟市或自治区规划控制指标变动的修改,须在新一轮规划编制(修编)时进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经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同意立项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2、因城镇功能定位转变、生态建设、土地复垦,或生态移民、扶贫移民新村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对土地利用方向、规模、布局进行修改的;

  3、经自治区核准的小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不一致的;

  4、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区划调整后,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产生较大影响的。

  第四条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耕地保有量不减少。

  2、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3、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规模不增加。

  4、土地利用现状清楚。

  5、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十分慎重,修改方案报批前要按照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完成论证和听证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报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1、由组织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或本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定规划修改方案,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完成论证、听证工作。

  2、规划修改报批材料,在上级人民政府出具审核意见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中:

  旗县(市、区)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但是,耕地保有量指标、建设用地指标调整涉及两个以上苏木乡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所辖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属国务院批准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规划修改涉及基本农田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可以修改的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要求依法报批。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情形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视情况进行整体修改或局部修改。

  整体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按行政区划范围整体修改苏木乡镇或旗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原划定的土地利用功能分区重新布局或调整。修改苏木乡镇或旗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紧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要有充足的依据,不能随意或频繁修改。

  经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同意立项的建设项目,确需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依据立项文件局部修改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涉及规划修改的,修改方案在报批用地时一并报用地审批机关批准;其它建设项目用地,涉及规划修改的,修改方案须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盟市、旗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同意立项的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独立工矿区或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选址。盟市、旗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同意立项的文件,不能作为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具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件的,报批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地方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和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包括:

  (1) 修改方案和评估报告文本;

  (2) 规划修改涉及的图幅号、图斑号及调入与调出面积的附表;

  (3) 规划修改前与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要求使用国土资源部推荐的地理信息系统软件进行数字化,数字化数据与图件同时提供),其中修改前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要标出拟调出与调入图斑的位置、范围。

  3、相关部门和专家的论证意见及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4、建设项目单独选址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还须提供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等材料。

  第八条  规划修改报批材料逐级上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同时报送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经批准后,规划修改报批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要及时归入规划档案。

  第十条  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经批准后,要及时做好公告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42 号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3次部务会议修正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2008年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3次部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 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

  (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用地预审完成后,申请用地审批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矿产资源压覆情况证明等手续。

  第九条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一条 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三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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